(2015)渝刑初字第00094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2-9)
(2015)渝刑初字第00094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建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漢族。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F(xiàn)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將失主簡某某停放于新余市渝工學院三校園東門“快樂平價”副食店門口的一輛綠源牌電動車盜走,在推行的過程中被失主簡某某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650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失主簡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相關(guān)書證。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盜竊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竄至新余市渝工學院三校園東門“快樂平價”副食店門口,將失主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輛綠源牌電動車盜走。被告人郭某某在推行該電動車的過程中被失主簡某某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6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簡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照片,被盜電動車照片,新余市渝水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的渝價認字(2014)第115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移交、發(fā)還物品清單,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2011)臺三刑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歸案證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一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165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審判員 杜富裕
人民陪審員 郭兆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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