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0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渝刑初字第00090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時許,因感情糾紛,被告人王某伙同鐘某、簡某某(均在逃)等人來到本市火車站廖家菜場旁一出租房,將被害人胡某帶出房間押上一輛陸風車內(nèi),先后來到鵠山、龍盤隧道、高速路口等地進行毆打。次日早上7時許,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將被害人胡某帶至香格里賓館。中午12時許,被告人王某等人脅迫被害人胡某脫光衣服,在暨陽小學附近將被害人胡某放走。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黃X某、傅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時許,簡某某(在逃)發(fā)現(xiàn)被害人胡某在其女友黃某某租住的本市火車站廖家菜場旁出租房內(nèi),便伙同鐘某(在逃)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攜帶鐵錘、電棍、匕首來到該出租房,將房門砸開后進入房內(nèi),對被害人胡某進行毆打并將被害人胡某及黃某某帶出房間,押上一輛黑色陸風越野車。然后來到渝水區(qū)鵠山鄉(xiāng)的一農(nóng)田里,對被害人胡某進行毆打,并要被害人胡某歸還所借黃某某的五萬元錢。未果后,被告人王某及鐘某又將被害人胡某帶至龍盤隧道及高速路口進行毆打。次日早上7時許,被告人王某及鐘某又將被害人胡某帶到香格里拉賓館609房。中午12時許,在暨陽小學附近,被告人王某及鐘某逼迫被害人胡某脫光衣服后放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胡某的陳述:2014年10月21日晚11時許,其躺在女朋友床上看電視,突然有人踹門然后進來四個人,手拿刀、電棍對其進行毆打。然后又將其及黃某某帶到樓下押上一輛陸風越野車,來到鵠山鄉(xiāng)下的一個地方,又對其進行毆打,并要其還借女友的五萬元錢。后又將其帶到河下部隊旁的一個遂道及高速路口等地繼續(xù)毆打,快天亮時又來到原沙土中學斜對面的香格里拉賓館。次日中午時,又將其帶出賓館在暨陽小學旁逼迫其將衣服脫光后離開。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簡某某是其未婚夫,胡某是其前男友。2014年10月21日晚11時許,胡某到其火車站廖家菜場旁的租房。不久,其未婚夫簡某某在樓下喊其名字叫開門,其不敢開門,胡某也躲到陽臺上。簡某某等四人砸門進入房間并沖到陽臺上打了胡某并將胡某帶上樓下的一輛車,其也被簡某某拉上了車。胡某先后向其借了三萬多元錢,胡某也不想還其錢。后還將胡某帶到鄉(xiāng)下,其堂哥黃X某也到了鄉(xiāng)下,3小時后又回新余。
3、證人黃X某的證言:印證了部分事實。
4、證人傅某某的證言: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一個全身赤裸的男子跑進店內(nèi),其給了這名男子一件衣服讓這人離開。
5、新余市渝水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渝)傷鑒(法)字(2014)89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證明:胡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6、辨認筆錄:被害人胡某辨認出王某參與了毆打、拘禁其的全過程。
7、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香格里拉賓館609房間被抓獲,鐘某、簡某某在逃。
8、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2年6月1日。
9、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法制觀念淡薄,在他人的邀集下參與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從重處罰。但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肖落根
人民陪審員 郭永紅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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