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6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渝刑初字第00368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芽芽”(另案處理)到新余市迎嘉新村綜合樓將被害人黃某的摩托車盜走。經(jīng)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7125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萬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盜摩托車及作案面包車的照片,摩托車購買收據(jù),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在逃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芽芽”(另案處理)駕駛一輛灰色長安牌無牌面包車并攜帶作案工具來到新余市迎嘉新村綜合樓4單元樓下,將被害人黃某停于該處的一輛紫色新大洲本田女士摩托車盜走。經(jīng)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7125元。
另查明,該被盜摩托車經(jīng)追繳后已發(fā)還給了被害人黃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萬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盜摩托車及作案面包車的照片,摩托車購買收據(jù),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渝價認字(2014)第09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在逃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作案一次,盜得贓物價值人民幣712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林新平
人民陪審員 葉 芬
人民陪審員 肖艷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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