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47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渝刑初字第00047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以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12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日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黎平,江西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黎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懷疑其妻子與被害人尹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由,將被害人尹某帶至本市維也納賓館及珠珊一建工地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被害人尹某的傷勢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尹某的陳述,證人羅某、胡某某、阮某等人的證言,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害人尹某送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羅某回家后,在樓道內(nèi)遇到正好回家的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懷疑其妻子與被害人尹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此雙方發(fā)生爭吵。之后,被告人廖某某打電話叫來兩名男子對被害人尹輝進行毆打。然后,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又將被害人尹某帶至本市維也納賓館1806房及珠珊一建工地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被害人尹輝的傷勢為輕傷二級。
民事部分已經(jīng)調(diào)解處理,被害人尹某得到了賠償,并對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在刑事處罰上對被告人廖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陳述,證人羅某、胡某某、阮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法制觀念淡溥,因懷疑其妻子與被害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伙同他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造成被害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歸案后,被告人廖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肖落根
人民陪審員 胡細蓮
人民陪審員 宋 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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