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5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渝刑初字第00358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陳某、吳某華將從新余市和分宜縣搶奪來的一部價值人民幣4694元的蘋果5S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334元的三星7108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355元的華為A90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60元的OPPOA520型手機,以人民幣1850元出售給被告人吳某某。之后,被告人吳某某將這些收購來的手機分別銷售出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黃某某、吳某華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手機銷售單據(jù),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是他人盜竊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在新余市城南抱石大道開設了一家新越通訊店,主要經(jīng)營手機維修、配件零售等業(yè)務。2014年4月9日,陳某(另案處理)、吳某華(另案處理)將當天在新余市和分宜縣搶奪來的一部蘋果5S型手機、一部三星7108型手機、華為A90型手機、一部OPPOA520型手機拿到新越通訊店出售,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上述四部手機是贓物,仍以人民幣1850元的價格收購。之后,被告人吳某某將所收購來的上述四部手機分別銷售出去。經(jīng)鑒定,上述四部手機共價值人民幣854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某、吳某華、陳某等人的證言,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指認現(xiàn)場照片及辨認筆錄,新余市價格鑒定監(jiān)測管理局出具的余鑒定字(2014)第36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新余市公安局關(guān)于被告人吳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收購贓物價值人民幣8543元,其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管制二年,并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上繳國庫。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肖興華
人民陪審員 劉曉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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