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3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渝刑初字第00136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斌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斌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建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斌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謝斌某竄至新余市市區(qū)三疊園旁的星游網吧內,扒竊被害人楊某價值人民幣1170元的小米手機一部。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楊某的陳述,相關書證,鑒定意見,監(jiān)控錄像,被告人謝斌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謝斌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斌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謝斌某竄至新余市三疊園旁的星游網吧內,見被害人楊某睡著,其褲子口袋露出一個手機,遂將被害人楊某的手機扒走。經鑒定,該被盜小米手機價值人民幣117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謝斌某在新余市抱石大道新余市中醫(yī)院旁準備將上述所盜手機賣掉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該手機,F該手機已返還給被害人楊某。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102號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指認照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渝價認字(2015)第005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星游網吧監(jiān)控錄像,常住人口查詢,被告人謝斌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斌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作案一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斌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謝斌某在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斌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謝斌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斌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梁 豐
人民陪審員 李麗嬪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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