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3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渝刑初字第00036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漢族。曾因犯綁架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F(xiàn)又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qū)彙?015年3月12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3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七芽,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廖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qū)彙?015年3月12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3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刑訴(201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建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及辯護人楊七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時許,劉某達為其父親劉某海在同年10月26日與被告人廖某某打架一事,打電話給被告人廖某某到水西解決。同日15時許,被告人廖某某在水西正春酒店與劉某達發(fā)生爭吵并打起來,被告人廖某某即打電話要被告人廖某帶著二十幾個人趕到。然后被告人廖某某指著劉某達,讓被告人廖某他們打的去,被告人廖某帶著二十幾個人圍著打劉某達,劉某達的親屬劉某敏、劉某海在阻攔過程中也被打傷。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劉某達、黃某根、歐陽某某、黃某沖、廖某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的供述,現(xiàn)場筆錄,鑒定文書,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糾集多人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被告人廖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聚眾斗毆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廖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廖某某沒有斗毆的故意。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與劉某海在新余市渝水區(qū)水西鎮(zhèn)街上一店內(nèi)為玩牌之事發(fā)生打架。2013年10月28日13時許,劉某海的兒子劉某達多次打電話要被告人廖某某到水西來解決此事。被告人廖某某將此事告訴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怕被告人廖某某挨打,就糾集了二十幾個年輕人帶刀來到水西,并打電話告知被告人廖某某帶人和刀的事情,被告人廖某某沒有阻止。同日15時許,被告人廖某帶了二十幾個人在水西酒店的馬路上搜尋劉某達這邊的人。被告人廖某某在水西正春酒店找到了劉某達,雙方發(fā)生爭吵并打起來,被告人廖某某被打后即打電話給被告人廖某,讓被告人廖某帶人過來幫忙。被告人廖某便帶著二十幾個人持刀趕到正春飯店,被告人廖某某叫他們把刀丟掉,然后指著劉某達,讓被告人廖某他們打的去,被告人廖某帶著二十幾個人圍著打劉某達。劉某達的親屬劉某敏、劉某海在阻攔過程中也被打傷。經(jīng)鑒定,劉某達、劉某敏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丙級,劉某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乙級。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聚眾斗毆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達、劉某海、劉某敏、黃某根、歐陽某某、黃某沖、廖某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的供述,現(xiàn)場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新余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余)公(傷)鑒(法)字(2013)412號、413號、41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余刑一終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歸案情況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目無國法,糾集多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但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廖某某沒有斗毆的故意,經(jīng)查,證人劉某達、劉某海、劉某敏、黃某根、歐陽某某、黃某沖、廖某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的供述,證實了被告人廖某某打電話叫被告人廖某帶人過來進行聚眾斗毆的事實,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譚 偉
人民陪審員 劉九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