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7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渝刑初字第00097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3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國華,江西至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辯護人劉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駕駛小車行駛至本市仙來西大道延伸段時,與被害人胡某某駕駛的小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交警趕赴現(xiàn)場并將被告人何某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液,經(jīng)鑒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5.2mg/100ml。
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何某某、楊某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機動車信息表,收條及諒解書,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筆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劉國華辯稱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零時許,被告人何某駕駛KH9116小車,在本市仙來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仙來西大道延伸段時,與被害人胡某某駕駛的贛KE6066小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交警趕赴事故現(xiàn)場并將在現(xiàn)場等候的被告人何某帶至本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液,經(jīng)鑒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5.2mg/100ml。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主動到公安部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酒后駕車的事實。
事發(fā)后,被告人何某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何某某、楊某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機動車信息表,收條及諒解書,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筆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何某能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得到了被害人周衛(wèi)斌、左志強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肖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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