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245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漳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明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罰。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時40分,被告人鄭某某駕駛閩F26813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漳平市西園鎮(zhèn)卓宅村沿省道208線往南洋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省道208線60KM+800M彎道處,操作不當,至車廂向左側滑過中心線,與同其相對方向行駛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駕駛的閩F68653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及公路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及胸腔重要臟器復合型損傷死亡。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鄭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南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聶某某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被害人戶籍證明相關材料、亡人交通事故證據(jù)公開記錄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603號和1604號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病鑒字第3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結論,被告人鄭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鄭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何 愛 軍
人民陪審員 陳 慶 煉
人民陪審員 王 開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經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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