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2-2)
(2015)漳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2012年11月27日因賭博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罰款1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盜竊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辯護人林惠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由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某在龍巖市新羅區(qū)中城中山路三期路口看見被害人張某某在一部小轎車上,手上拿著一部蘋果5S手機,隨即將被害人手上的手機搶走,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過程中被群眾抓獲并扭送至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經龍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部手機價值為人民幣32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涉案手機已經追還被害人張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等書證、物證,龍巖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龍價認鑒(2014)319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郭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2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違法被處以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當場被查獲并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朱經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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