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27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2-3)
(2015)漳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出生地和戶籍地江西省石城縣,住福建省龍巖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由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時許,被告人羅某某竄至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西陂街道龍巖市新火車站公交車站點待機扒竊。當天12時30分許,被告人羅某某在扒竊一女子包里的手機時,被該女子發(fā)現(xiàn)而未能得逞。隨后,被告人羅某某竄到準備乘坐公交車的被害人賴某某身后,將被害人賴某某隨身攜帶的手提袋中的一個紅色女式錢包盜走(錢包內(nèi)裝有現(xiàn)金人民幣183元及被害人賴某某的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的便衣民警當場抓獲。
另查明, 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賴某某從龍巖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領回被盜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賴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謝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抓獲經(jīng)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經(jīng)過,被告人羅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物品,共計人民幣183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羅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當場被全部查獲并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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