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漳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4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015年1月30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蘇某某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擅自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罰。
被告人蘇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蘇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持槍資格的情況下,通過網(wǎng)絡(luò)購買了一把槍支及彈藥。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蘇某某與蘇某甲(另案處理)各自帶上槍支、彈藥,在漳平市象湖鎮(zhèn)上德安村路段伺機打獵。次日1時許,兩人在上德安村“北斗架”路段被公安機關(guān)發(fā)現(xiàn),蘇某甲被當場抓獲,被告人蘇某某則乘機逃跑。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查獲槍支兩把、彈藥九個、子彈帶一條、裝槍包一個等,其中被告人蘇某某非法持有的槍支一把、彈藥三個、子彈帶一條、裝槍包一個等。經(jīng)龍巖市公安局鑒定,兩支自制槍均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蘇某某在蘇某甲的陪同下,到漳平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蘇某甲、吳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槍支、彈藥的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表等書證、物證,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巖公刑技鑒(痕跡)字(2014)96號槍支、彈藥鑒定書等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蘇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guān)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擅自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yīng)當依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依法扣押的槍支一把、彈藥三個、子彈帶一條、裝槍包一個予以沒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何 愛 軍
人民陪審員 黃 玉 林
人民陪審員 陳 慶 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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