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9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漳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xiàn)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甲違反槍支管理法,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是立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罰。
被告人蘇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蘇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持槍資格的情況下,與蘇某乙(另案處理)各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騎摩托車到漳平市象湖鎮(zhèn)土坑村、上德安村路段打獵。次日1時許,兩人在上德安村“北斗架”路段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被告人蘇某甲被當場抓獲,蘇某乙則乘機逃跑。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槍支兩把、子彈九個、子彈帶一條、裝槍包一個,其中被告人蘇某甲非法持有的槍支一把(單管折柄式),子彈六個。經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現(xiàn)場扣押的兩支自制槍均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另查明,被告人蘇某甲在案發(fā)后,于2014年9月23日,積極動員并陪同犯罪嫌疑人蘇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屬立功。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蘇某乙、吳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槍支、彈藥的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書證、物證,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巖公刑技鑒(痕跡)字(2014)96號槍支、彈藥鑒定書,被告人蘇某甲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甲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當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蘇某甲在案發(fā)后,積極動員犯罪嫌疑人蘇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屬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依法扣押的槍支一把(單管折柄式),子彈六個予以沒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何 愛 軍
人民陪審員 蘇 建 寶
人民陪審員 王 開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經煒(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