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49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漳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定縣,漢族,中專文化,企業(yè)工作人員,住福建省永定縣,現(xiàn)暫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2月26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xiàn)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明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9日1時40分許,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駕駛閩xxxxxx號小車,載著馬某某,從漳平市南方賓館沿著和平路、工業(yè)路往漳平市天守超纖公司方向行駛,至天守超纖公司門口路段時,撞上停在公路右側的由彭某某駕駛的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廂尾部,造成林某某、馬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到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被告人林某某有酒后駕車嫌疑,遂到漳平市醫(yī)院對被告人林某某進行抽血取樣。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161.00mg/100ml,屬醉酒駕車。經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彭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傳喚到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與彭某某、馬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依協(xié)議約定由彭某某賠償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幣4588.04元、賠償馬某某人民幣41129.8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彭某某、馬某某、傅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調查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漳公交認字第(2014)第006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查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1395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被告人林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并致發(fā)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夢娜
人民陪審員 蘇建寶
人民陪審員 王開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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