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7號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武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甲,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武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鐘福壽、被告人聶某甲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聶某甲酒后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閩FUV679號二輪摩托車后載其表兄聶某乙從武平縣城廂鎮(zhèn)客都匯往武平縣平川鎮(zhèn)東門市場方向行駛。行至武平縣平川鎮(zhèn)七坊村原林化廠宿舍門口路段時,因?qū)η胺浇煌ㄇ闆r觀察不足,碰撞前方步行的行人陳某某(女,1936年7月生),造成陳某某重型顱腦外傷,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經(jīng)搶救無效于同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聶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F(xiàn)場經(jīng)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被告人聶某甲口中呼出的氣體酒精含量為78mg/100ml。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聶某甲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處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聶某甲的家屬與被害人的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16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聶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聶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無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證明、酒精測試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害人的人員基本信息、住院病人死亡報告、疾病證明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等書證;2、證人聶某乙、修某某、賴某的證言;3、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福建華宇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武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4、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5、武平縣司法局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駕駛不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案發(fā)后在現(xiàn)場等候,應視為自動投案,之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又鑒于被告人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被告人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鐘萬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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