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文盲,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2012年8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網(wǎng)上追逃),2014年11月19日到案,2014年11月21日、12月18日、12月25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經(jīng)通港路由肖厝港往龍頭嶺方向行駛至倒橋路段時被原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泉港大隊涂嶺中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福建省泉州東南醫(yī)院協(xié)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46.0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酒精測試報告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酒后康復中心交接單、行車路線圖、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發(fā)還憑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被告人林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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