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港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上網追逃),于2014年12月16日自動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羈押),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5日、1月12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張育民,福建湄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育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付某某飲酒后到位于本區(qū)南埔鎮(zhèn)被害人劉某甲租住的房間內,被告人因向被害人討要其勞動報酬而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付某某從4樓廚房內拾取一把菜刀砍中被害人劉某甲頭頸部及手臂等部位致被害人受傷。經法醫(yī)學鑒定,本案所述外力作用(如菜刀砍等)可以形成被害人劉某甲此次頭頸部、雙上肢等部位損傷,被害人此次外傷致左額面部及額顳部頭皮裂傷、左側額顳頂骨凹陷性骨折、骨折片嵌入顱內、顱內積氣等,被害人此次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與被害人劉某甲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一次性賠付被害人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萬元(已付清),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次日8時許,被告人付某某到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自動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王某甲、張某某、王某乙、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陳某某、劉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傷情照片、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閩南分院疾病證明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證鑒定室(泉港)公(刑)鑒(醫(yī)傷)字(2012)21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工作說明,委托書及身份證復印件、協(xié)議書、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到案經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及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與被害人劉某甲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持刀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重傷,酌情從重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不宜對其減輕處罰,但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辯護人提出的請求對被告人付某某減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另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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