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2-2)
(2015)港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中專文化,務(wù)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莊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從位于本區(qū)山腰街道的泉港大酒店附近出發(fā),經(jīng)驛峰中路行駛至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潤堂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莊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2.0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現(xiàn)場筆錄、行駛路線圖、到案經(jīng)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辨認車輛照片,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圖片及測試結(jié)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樣采取圖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565號酒精檢測意見書,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某醉酒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結(jié)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莊某某的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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