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4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2-3)
(2015)港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羈押),次日轉取保候審,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9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劉永奎,福建欣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陳小強、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永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4日18時許,被告人高某甲在位于本區(qū)山腰街道海濱村埕邊64號住處附近與被害人高某乙因土地權屬問題發(fā)生糾紛,二人因此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高某甲將被害人高某乙抱摔在地上致高某乙右手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高某乙受傷致右橈骨遠端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害人高某乙妻子徐某某在案發(fā)現(xiàn)場撥打電話報警。隨后,出警的公安民警將滯留在案發(fā)現(xiàn)場的被告人高某甲口頭傳喚到案。經泉港區(qū)山腰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被告人高某甲與被害人高某乙于2015年1月7日達成賠償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高某乙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高某乙對被告人高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陳述,證人徐某某、朱某某、黃某某、林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草圖、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辨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現(xiàn)場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鑒(醫(yī)傷)字(2014)9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因民間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發(fā)后明知他人報警仍滯留現(xiàn)場,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依法對被告人高某甲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請求對被告人高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連青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何志勇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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