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7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港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柯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牌證女式二輪摩托車從其家中出發(fā),經沿海大通道行駛至潘某某家,與潘某某之子連某某發(fā)生沖突,后潘某某報警,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趕到現(xiàn)場,在執(zhí)法過程中當場查獲被告人柯某某。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81.5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潘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現(xiàn)場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酒后看護室交接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辨認車輛照片及產品合格證、行車路線圖、機動車駕駛證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證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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