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1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3-23)
(2015)港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中專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4日、3月16日、3月19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飲酒后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劉某乙自本區(qū)山腰街道鑫源川菜餐館出發(fā),沿驛峰中路、祥云中路行駛至后龍鎮(zhèn)涂坑村后,又駕車返回并在途經(jīng)宏安市場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嶺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劉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6.7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照片、車輛照片、駕車行駛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駕駛?cè)诵畔⒓皺C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吹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圖片及檢測結(jié)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1684號酒精檢測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及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結(jié)合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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