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2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港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毆打他人,于2012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羈押),同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彛?015年3月20日、3月26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3月9日23時許,被告人肖某某飲酒后持已注銷的駕駛證駕駛閩C61K3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qū)后龍鎮(zhèn)福煉生活區(qū)三號門一無名大排檔出發(fā),沿祥云路行駛至湄苑小區(qū)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龍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1.8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和提取血液樣本照片、酒后看護室交接單、現(xiàn)場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吹氣式酒精測試結(jié)果單,扣押和發(fā)還物品清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行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被告人肖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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