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800號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獅刑初字第800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鄰水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彛?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石獅市看守所。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公刑訴(2015)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時許,被告人譚某某酒后駕駛一輛二輪助力車(經(jīng)鑒定為機動車)至石獅市共富路彭田路段時被公安人員查獲。被告人譚某某在取保候?qū)徠陂g擅自脫離監(jiān)管。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員在晉江市英林鎮(zhèn)永勝賓館抓獲被告人譚某某。經(jīng)泉州成功醫(yī)院司法鑒定室檢測,被告人譚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12.96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tài)。
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泉州成功醫(yī)院司法鑒定室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書》、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屬性檢驗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譚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譚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譚某某在取保候?qū)徠陂g擅自脫離監(jiān)管,妨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譚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耕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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