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洛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連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筠連縣,現(xiàn)暫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22時許,酒后駕駛某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本區(qū)雙陽街道田洋村路段時,碰撞到道路左側行人康某某,造成康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康某某無責任。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45.51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與康某某達成損害賠償協(xié)議,賠償康某某人民幣1萬元,并取得康某某的諒解。
2、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于2014年11月14日0時許,在無二輪摩托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再次酒后駕駛某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本區(qū)雙陽街道陽山路某某銀行ATM機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雙陽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52.69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陳述,證人耿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疾病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人體傷、亡圖,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1084、52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洛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153026、350504300019054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損害賠償調解協(xié)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查獲現(xiàn)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且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5.51mg/100ml,系嚴重醉酒,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在取保候審期間,無二輪摩托車駕駛資格,又再次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與康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㈠、㈡、㈤、㈦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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