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03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2-9)
(2015)洛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小學文化,建筑工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2月4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在摩托車駕駛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于2014年12月11日20時許,酒后駕駛一部無牌二輪摩托車途經(jīng)本區(qū)河市鎮(zhèn)310縣道霞溪村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河市派出所民警查獲。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04.74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2月9日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的證言,查獲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64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洛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1683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代收款代管憑證,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倪某某在摩托車駕駛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倪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倪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㈤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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