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00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洛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家住泉州市洛江區(qū),現住泉州市洛江區(qū)。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2月4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林某某,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廚師,家住泉州市洛江區(qū),現住泉州市洛江區(qū)。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2月4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辯護人林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5月份,因其在洛江區(qū)萬安街道農貿市場經營的“某某”筒骨火鍋店生意不好,為節(jié)省店鋪廣告短信費用,以每日6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晉江一陳姓男子(身份不明,另案處理)租了一套發(fā)送短信廣告的“偽基站”設備(含某某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裝有天線的發(fā)射主機一臺)。在被告人彭某甲的授意下,該火鍋店廚師被告人彭某乙利用租來的“偽基站”設備編輯火鍋店相關廣告四條,累計發(fā)送廣告短信102587條。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該“偽基站”設備為其經營的“某某”裝修公司、“某某”擔保公司以及朋友劉某某經營的診所,編輯廣告、招聘等短信八條,累計發(fā)送廣告短信78598條。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被告人身份證明及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等證據,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微,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彭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5月份,因其在洛江區(qū)萬安街道農貿市場經營的“某某”筒骨火鍋店生意不好,為節(jié)省店鋪廣告短信費用,以每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晉江一陳姓男子(身份不明,另案處理)租了一套發(fā)送短信廣告的“偽基站”設備(含某某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裝有天線的發(fā)射主機一臺)。在被告人彭某甲的授意下,該火鍋店廚師被告人彭某乙利用租來的“偽基站”設備編輯火鍋店相關廣告四條,累計發(fā)送廣告短信102587條。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該“偽基站”設備為其經營的“某某”裝修公司、“某某”擔保公司以及朋友劉某某經營的診所,編輯廣告、招聘等短信八條,累計發(fā)送廣告短信78598條。2014年6月23日上午,公安機關在洛江區(qū)萬安街道農貿市場火鍋店內將被告人彭某乙抓獲歸案,并現場繳獲“偽基站”設備一套。被告人彭某甲于當日中午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
經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網安大隊檢查,該“偽基站”設備累計獲取手機“IMSI”識別碼110653個,累計發(fā)送短信181185條,造成110653個上述手機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經福建省泉州無線電監(jiān)測分站檢測:⑴該設備發(fā)射的頻點設置范圍為1-124,相對應的發(fā)射頻點范圍為935.2-959.8MHZ,每個發(fā)射頻點間隔200KHZ。根據中國無線電頻率規(guī)劃,935-954MHZ為中國某甲通信集團GSM900基站下行頻段,954-960MHZ為中國某乙通信集團GSM900基站下行頻段。被測設備能在935-960MHZ頻段內發(fā)射信號,可對中國某甲通信集團和中國某乙通信集團的GSM900基站產生同頻干擾;⑵該設備的最大發(fā)射功率為52.84dBm;⑶該設備所測頻點上的頻率誤差指標不合格;⑷該設備在所測頻點上的雜散發(fā)射指標不合格。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中國某甲通信集團泉州分公司網絡部出具“偽基站”發(fā)現過程說明,證實該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9時許,在內部網絡智能分析平臺上發(fā)現泉州萬安農貿市場一帶有疑似偽基站活動跡象,影響部分客戶業(yè)務的使用。遂安排公司技術人員進行搜索。發(fā)現并確認“偽基站”發(fā)送點,立即報警并協助公安人員抓捕,在現場繳獲“偽基站”設備等作案工具。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所在公司基站被人惡意干擾一事,其是代表公司來反映情況的。2014年6月23日早上,公司網絡部通過后臺發(fā)現洛江片區(qū)農貿市場附近移動基站有異常,懷疑有人使用“偽基站”進行干擾,對周邊片區(qū)的移動用戶造成短時間無法連接正常的移動網絡信號。后來經過公司專門的技術人員進行測試跟蹤,最后配合公安機關在泉州市洛江區(qū)農貿市場“某某”筒骨火鍋店抓獲幾名犯罪嫌疑人。
3、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堂叔彭某甲經營的一家“某某”火鍋店當服務員。2014年6月23日,公安機關在店里搜出一臺筆記本電腦和一臺發(fā)短信用的機器,這些設備是彭某甲和其小叔彭某乙在弄,主要是店里生意不好,彭某甲想靠發(fā)短信來打廣告,讓生意好起來。
4、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23日起其到“某某”火鍋店上班至今,店老板是彭某甲;疱伒陝傞_業(yè)時有用群發(fā)一些廣告,店里的員工都收到過,主要都是火鍋店的一些優(yōu)惠信息。一開始,其以為是老板去通信集團營業(yè)廳發(fā)的短信,直到今天早上,公安機關從店里搜出一短信群發(fā)器,才知道原來是在自己店里發(fā)送的。
5、證人江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某”火鍋店廚師,彭某甲是店老板;疱伒昶綍r有群發(fā)短信,告知一些優(yōu)惠信息,一般都是彭某乙在發(fā)送。
6、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丈人在莆田市仙游縣合伙經營一家診所,彭某甲曾免費為其診所發(fā)送過治療不孕不育的廣告,他是自己主動提出來要幫忙的,內容也是他編輯的,總共發(fā)了多少條不清楚。
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證實短信群發(fā)器是其找一陳姓晉江男子租的,每天租金600元,由他教會如何操作,其當時只想租6天,當場就付給他3600元。將機器拿回來后交給彭某乙,讓他去發(fā)短信,內容主要是一些餐廳的廣告,還有其經營的裝修公司及擔保公司的宣傳廣告。因為店里生意不好,就讓彭某乙去群發(fā)信息,除了自己店和公司的廣告外,還幫朋友發(fā)了一條“不孕不育”的廣告,總共發(fā)了多少條不清楚。
8、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證實其系“某某”火鍋店的廚師,店老板是其三叔彭某甲,他另外還經營一家裝修公司。2014年6月初,其在火鍋店內用一臺機器分三次違規(guī)向周邊群眾發(fā)送“某某”的廣告,總共有9萬多條,每次發(fā)送多少條電腦上都會有記錄。
9、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發(fā)現洛江區(qū)萬安街道農貿市場“某某”筒骨火鍋店里有偽基站,遂進行搜查,在該店里搜出一臺某某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類似發(fā)射器的鐵盒子及天線。
10、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某某”筒骨火鍋店里搜出的一臺某某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類似發(fā)射器的鐵盒子及天線。
11、提取筆錄及短信截圖,證實公安機關從“某某”火鍋店里搜查出的筆記本電腦,并從該臺電腦中將發(fā)送的短信截圖并保存。
1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彭某甲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12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1為同案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12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10為同案人彭某甲;證人彭某某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24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1為被告人彭某乙、編號22為被告人彭某甲;證人陳某某、江某某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12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10為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辨認作案地點
13、無線電發(fā)射設備委托測試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經鑒定,涉案的“偽基站”設備可對中國某甲通信集團和中國某乙通信集團的GSM900基站產生同頻干擾,最大發(fā)射功率52.84dBm。
14、泉洛公(網監(jiān))檢(2014)008號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及截圖附件,證實公安機關從在搜查出來的電腦中未搜索到其他涉及違法內容的相關廣告信息。
15、關于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主動投案的說明,證實被告人彭某甲于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
16、戶籍證明,證實兩被告人的出生年齡等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無視國家法律,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彭某甲能于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微,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兩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所群發(fā)的短信并沒有違法內容,量刑時予以一并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第一條第㈡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㈡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沒收已經扣押的某某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群發(fā)器一臺,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洪羚燕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人民陪審員 尤靜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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