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84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4-1)
(2015)豐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晉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泉州市。1994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27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1998年6月20日止。2006年12月1日因犯賭博罪被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日刑滿釋放。2012年7月26日、2013年2月19日因吸毒均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處以罰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施某甲在其位于豐澤區(qū)東湖辦事處湖心街鯉中大廈A幢703室二樓的家中,因債務糾紛,與前來索債的被害人陳某某發(fā)生口角,施某甲遂從臥房門后拿出一把砍刀,朝陳某某左手部、左胸部等部位砍了數(shù)下,施某甲家人聞訊趕出來勸阻,后2人先后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某左尺骨莖突骨折累及關節(jié)面,該損傷系輕傷一級;左胸部、左上臂皮膚裂創(chuàng),該損傷均系輕微傷。案發(fā)后,陳某某立即報警。公安人員在現(xiàn)場提取并扣押了施某甲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員通過偵查后在上述施某甲的家中將其抓獲歸案。同月9日,施某甲的親屬賠償了陳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歐陽某某、施某乙、蔡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陳某某、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傷情照片、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關于陳某某損傷程度的補充鑒定、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jīng)過、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案件基本信息、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泉刑初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06)豐刑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甲持械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施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施某甲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對施某甲酌情從輕處罰。施某甲具有流氓罪、賭博罪的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跡,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沒收被告人施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范冰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鄧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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