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9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2-27)
(2015)安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時許,無證駕駛無牌變型拖拉機,從安溪縣西坪鎮(zhèn)西原村往龍地村方向行使,途徑西原村路段時,與林某某駕駛的閩CKJ22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廖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廖某某、林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安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廖某某受重傷二級、林某某受輕傷一級。經(jīng)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肇事后積極搶救傷者,并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案發(fā)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審理中,被告人陳某某提供其戶籍所在村委會的幫教證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林某某、廖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安溪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jīng)過,協(xié)議書、收據(jù)及諒解書,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肇事后主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戶籍所在村委會出具證明,愿意在被告人陳某某宣告緩刑期間做幫教工作,具有較好的監(jiān)管條件,又符合緩刑規(guī)定,故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陳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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