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8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安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綽號彭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重慶市銅梁縣,漢族,初中文化,務(wù)工,戶籍地重慶市銅梁縣,租住安溪縣。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現(xiàn)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多次容留陳某甲、陳某乙、蔡某某在其租賃的位于安溪縣龍門鎮(zhèn)龍橋工業(yè)園附近的租房內(nèi)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并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陳某甲、蔡某某、陳某乙、林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及身份情況說明,現(xiàn)場照片,扣押清單,手機通話清單,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辦案說明,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彭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根據(j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罰金應(yīng)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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