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6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6)
(2015)安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6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審,2015年3月6日經本院一審判決被收監(jiā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時許,酒后駕駛閩C3F864號二輪摩托車,行至安溪縣城廂鎮(zhèn)茶都榮盛海鮮樓路段時摔倒,造成其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時50分的血樣中檢驗乙醇含量為304.88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指控所依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時許,酒后駕駛閩C3F864號二輪摩托車,行至安溪縣城廂鎮(zhèn)茶都榮盛海鮮樓路段時摔倒,造成其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時50分的血樣中檢驗乙醇含量為304.88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理中,被告人張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證人謝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血液提取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申請書,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上述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作定案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已預交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開源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人民陪審員 林奇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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