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5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安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安溪縣。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溪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決定予以取保候審,F在家。
辯護人陳燕源,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甲,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溪縣。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決定予以取保候審,F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林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犯非法采礦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燕源、被告人黃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間,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在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門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由被告人林某某先行出資并占三分之二的股份,雇請員工王某某、胡某某、“小廣西”擅自在安溪縣湖頭鎮(zhèn)郭埔村郭坂角落,利用挖掘機、水車等機械,從山體取土洗砂。經福建省國土資源廳鑒定,該礦點采出原礦資源量為3115立方米,洗選后的精砂量為1091立方米,被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為7637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將該款全部繳交于公安機關,并已上繳國庫)。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分別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日向安溪縣公安機關投案,并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安溪縣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對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分別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并出具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證人王某某、胡某某、蘇某某、劉某某、陳某某、洪某某、黃某乙、葉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記錄清單及賬目,工作說明,湖頭鎮(zhèn)人民政府文件,安溪縣國土資源局文件,閩國土資礦鑒(2014)90號福建省國土資源廳的鑒定結論書,安溪縣價格認定局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到案經過,繳款票據,戶籍證明和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屬共同犯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犯非法采礦罪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均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均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繳交造成國有礦產資源破壞的經濟損失,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陳燕源關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積極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進行賠償,有悔罪表現,建議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保護國家礦產資源,依法嚴懲非法采礦的犯罪活動,根據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交)。
二、被告人黃某甲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交)。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林某某、黃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開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葉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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