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1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5)
(2015)安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狗燦”),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安溪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曾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3月10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qū)彛?015年3月25日經(jīng)本院一審判決被收監(jiā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23時許,酒后無證駕駛閩CUU777號小型汽車,由感德鎮(zhèn)一品茶都方向往福溪洋路口方向行駛,被公安機關(guān)在工作中查獲。經(jīng)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2時5分的血樣中檢驗乙醇含量為88.68mg/100ml。
被告人陳某甲在被網(wǎng)上追逃過程中,于2015年1月2日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
審理中,被告人陳某甲向本院預交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陳某乙、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丙的證言,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液提取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陳某甲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其無證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已預交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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