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1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安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中專文化,務工,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錢桂水,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傅某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6日由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錢桂水、被告人傅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間,在安溪縣湖頭鎮(zhèn)美溪村家中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準備作案工具及學生信息資料,再由被告人傅某某協(xié)助撥打一線詐騙電話給陜西等地的考生,冒充學校工作人員,謊稱對方可以領取教育補貼或助學金等,并留下所謂的“教育局”電話,待對方撥打“教育局”電話時,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員接聽電話,誘騙受害人劉某某(被騙8,787元)等人持銀行卡按其指示進行操作,而將銀行卡內(nèi)的款項匯入到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內(nèi),最后再聯(lián)系他人取款并將款項扣除10%的費用后匯入到被告人李某某所掌控的戶名為“鐘金龍”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內(nèi)。截止到被查獲時,共撥打詐騙電話1,062人次,非法獲利35,222元。
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獲,并被扣押到手機3部、筆記本電腦1臺、SIM卡2張、銀行卡1張、稿紙3張等作案工具。
審理中,被告人傅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3,000元,其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劉某某陳述,證人李某甲證言,到案經(jīng)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手機通話清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現(xiàn)場照片,取款錄像截圖,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預繳罰金發(fā)票,《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數(shù)額達35,222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未遂),屬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處罰較重的詐騙罪(未遂)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傅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在詐騙犯罪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傅某某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傅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且符合緩刑的規(guī)定,依法對被告人傅某某宣告緩刑。辯護人錢桂水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屬犯罪未遂,且具有認罪態(tài)度好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追繳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其中,返還給被害人劉某某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余款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查無被害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以上未繳納罰金及違法所得款均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沒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清良
人民陪審員 林志煉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蘇逸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