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7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5)
(2015)安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28日取保候?qū)彙?015年3月12日由本院決定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新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份以來,非法持有陳某某、吳某某、毛某某、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身份證,到甘肅省蘭州市等地銀行柜臺騙領銀行卡56張,并銷售給陳某某、許某(均已判決)等人。
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涉案相關銀行卡已由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決沒收。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證人余某某、曹某某、張某某、陳某某、許某證言,到案經(jīng)過,投案、自首證明審核表,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銀行監(jiān)控錄像截圖,銀行個人結(jié)算賬戶開戶申請書,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林某的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后又出售,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數(shù)量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減輕處罰。為維護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據(jù)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清良
代理審判員 蘇逸群
人民陪審員 林志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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