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0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3)
(2015)安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溪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2015年3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19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行至安溪縣龍門鎮(zhèn)山頭村治安崗亭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司法鑒定,被告人陳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20時40分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4.78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理中,被告人陳某某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了監(jiān)管幫教證明,并成立幫教小組同意對其進行幫教;其向本院預交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現(xiàn)場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相關信息說明,到案經(jīng)過證明,監(jiān)管幫教證明書,罰沒款發(fā)票,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預交罰金,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了監(jiān)管幫教證明,并成立幫教小組同意對其進行監(jiān)管幫教,且符合緩刑規(guī)定,依法對被告人陳某某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謝曉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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