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4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7)
(2015)安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漢族,本科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靈山縣,暫住安溪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蘇美生,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別名劉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湖南省益陽市桃江縣,暫住安溪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錢桂水、謝鑫檳,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蘇美生、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錢桂水、謝鑫檳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伙同“李主任”等人(另案處理)于2014年10月至11月29日間,在位于安溪縣鳳城鎮(zhèn)河濱西路512號602室租房的傳銷窩點內(nèi),為迫使楊某某、范某某、李某等被害人加入其宣傳的“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的非法傳銷組織,采用緊閉門窗、強行搜走隨身物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開始參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負責看管被害人范某某及傳銷窩點的后勤工作。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查獲,被害人楊某甲、范某某、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分別達18天、17天、35天。
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認罪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經(jīng)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楊某甲、范某某、李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楊某某乙、王某、徐某某、鄧某、李某甲、麥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和說明,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緊閉門窗、強行搜走隨身物品、看管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是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自由權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梁某某、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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