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0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潭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qū),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經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被告人楊某被控故意傷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潭檢公刑訴(2015)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4日決定對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璧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楊某因懷疑妻子與被害人黃某甲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在南平市建陽區(qū)某國際新城附近的路口,對黃某甲拳打腳踢將其打倒在地,致黃某甲腰部3、4左側橫突骨折。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黃某甲身上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楊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其妻子與黃某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對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楊某因懷疑其妻子與被害人黃某甲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在南平市建陽區(qū)某國際新城附近的路口對被害人黃某甲拳打腳踢將黃打倒在地,致黃腰部3、4左側橫突骨折。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黃某甲身上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當晚,被告人楊某在民警打電話了解情況時主動告知民警其住址,之后在民警詢問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次日,被告人楊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楊某通過其妻子與被害人黃某甲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對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記表、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辨認筆錄、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證明;證人黃某乙、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主動告知民警其住址并在詢問時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上述情節(jié)認定符合查明事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結合被告人楊某符合施行社區(qū)矯正條件的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某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請求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琪
人民陪審員 徐桂花
人民陪審員 盧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涂麗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