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2-3)
(2015)延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19日被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xiàn)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莉、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于1990年左右從外地男子手中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購買一支獵槍非法持有,并自制彈藥用于上山狩獵。2014年8月10日11時許,陳某攜帶獵槍從延平區(qū)樟湖國有林場狩獵野豬未果返回途中,被接到群眾匿名舉報聞訊趕來的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并將獵槍扣押。經(jīng)鑒定,陳某非法持有的獵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廖某、周某、鄧某、闕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槍支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陳某戶籍證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獵槍一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黃 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