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92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2-13)
(2014)延刑初字第392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德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林相琴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因家庭瑣事與妻子爭吵,被害人應某因在勸架過程中與與林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林某將被害人應某打傷。同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林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林相琴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計76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曰晚,被告人林某與朋友吃飯時接到其父親電話聽聞其幼兒獨自在家無人照顧,遂心生怨恨四下尋找妻子程某,在南平市延平區(qū)爐下鎮(zhèn)爐下村“晨光小吃店”內發(fā)現妻子與被害人應某等同事一同吃飯,便對其進行打罵,應某在勸架過程中與林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拉扯,被人勸開后林某至店門口持木棍欲對應某實施毆打,被人奪下木棍并勸開。后林某發(fā)現應某等人從小吃店后門小路逃跑,遂對應某進行追打,雙方發(fā)生推打后,林某持路旁柴火堆內木棍擊打應某身體各處。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應某左側L1、L2、L3橫突骨折,損傷屬于輕傷一級。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經雙方自行協商,被告人林某已賠償被害人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應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甲、陳某乙、王某、鄭某、程某、馮某、陳某丙、陳某丁、朱某的證言、被告人林某的辨認筆錄、證人鄭某、馮某、陳某甲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條、被告人林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龍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報告及幫教證明、爐下司法所出具的幫教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經自行協商已賠償被害人應某的經濟損失計7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但其持械致被害人輕傷,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辯護人林相琴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鄭世文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人民陪審員 余長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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