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02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3-12)
(2014)延刑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巧英,福建韓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曉敏、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徐巧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某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定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葉某系自首,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葉某對其伙同他人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徐巧英提出:1、本案發(fā)生系姚某和嚴某乙引發(fā),對方具有一定過錯;2、被告人葉某不是本案的組織者,打架所使用的工具不是葉某自帶的;3、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4、被告人葉某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5、被告人葉某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葉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黃國鋒(已判決)接其女友紀某的電話稱其和夏靜在南平市延平區(qū)朝陽路“海川商務酒店”,要求黃國鋒前來。被告人葉某與黃國鋒遂前往該酒店,致幫助紀某和夏靜在該酒店登記入住的被害人姚某和嚴某乙心生不滿,遂向紀某表示要和黃國鋒、葉某斗毆。黃國鋒得知此事后,聯(lián)系吳家輝、葉孔明(均已判決)、鄒某(未滿十六周歲)前來幫忙,并讓鄒某攜帶放在其宿舍的砍刀和電棍。上述三人到達酒店后,黃國鋒讓紀某把姚某、嚴某乙約至酒店樓下,姚某、嚴某乙各自持竹棍到樓下,在黃國鋒和姚某談話過程中,葉某拿起砍刀走向姚某,并率先動手,雙方在酒店門口發(fā)生斗毆。葉某持刀將姚某面部、背部、手臂、臀部等部位砍傷。經鑒定,姚某的損傷屬于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經電話通知自行到南平市公安局四鶴派出所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聯(lián)系同案人吳家輝并將其帶至四鶴派出所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黃國鋒、葉孔明、吳家輝的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被害人姚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人鄒某、嚴某乙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人紀某、夏靜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葉某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和被告人葉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還具有立功表現(xiàn),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但其持械聚眾斗毆并致一人輕傷,具有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上述量刑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辯護人徐巧英提出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請求本院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 榮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人民陪審員 黃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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