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6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延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xiàn)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德愷、黃婕、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甲與被害人林某乙在網(wǎng)絡上發(fā)生爭執(zhí),二人相約在延平區(qū)新城中心見面。當晚23時許,林某甲到達約定地點后被林某乙使用鐵錘襲擊,其躲閃時被林某乙攜帶的塑料袋中菜刀劃傷,后二人相互扭扯過程中林某甲奪下林某乙攜帶的塑料袋發(fā)現(xiàn)袋子里的菜刀,遂拿出菜刀,林某乙見狀逃離,林某甲持菜刀進行追砍,追砍過程中林某甲將林某乙手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經(jīng)雙方自行協(xié)商,林某甲已賠償林某乙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000元,林某乙已賠償林某甲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元,雙方相互對對方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林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賠償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fā),被害人林某乙具有過錯,被告人林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但被告人林某甲持械致人輕傷,又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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