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wù)農(nóng),住平和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黃某在平和縣霞寨鎮(zhèn)鎮(zhèn)政府附近橋上,出售約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給黃某甲吸食,得款人民幣2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黃某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黃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黃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賴賢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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