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7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平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甲,曾用名莊某乙,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nóng),住平和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自2014年10月29日起取保候?qū)彙?br>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劍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10月25日14時許酒后駕駛無牌號摩托車,途經(jīng)平和縣五寨鄉(xiāng)優(yōu)美村中溪路段與騎自行車的林某某發(fā)生碰撞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認定,莊某甲負本事故全部責任;林某某無責任。經(jīng)司法鑒定,莊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15.82mg/100ml。
經(jīng)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案發(fā)后,莊某甲與林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在本院審理期間,莊某甲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5000元;其戶籍所在地基層組織出具證明,表明具備監(jiān)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秀卿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檢字第674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涉案摩托車合格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收據(jù),村委會證明,現(xiàn)金存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鑒于莊某甲在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當?shù)鼗鶎咏M織對莊某甲具備監(jiān)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交)。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莊某甲必須依法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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