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平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平和縣,因涉嫌信用卡詐騙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某被控信用卡詐騙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平檢公刑訴(2015)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曾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62×××63),并使用該卡進行消費。至2014年10月30日,曾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4993.82元,超過規(guī)定期限未歸還。經(jīng)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曾某仍未歸還透支款項。2014年10月22日,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自動向公安投案并于同月30日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共計19262.01元。在本院審理期間,曾某向本院繳納款項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出具的報案書、涉案貸記卡惡意透支認定書、涉案信用卡交易記錄、催收記錄,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金存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憑所持信用卡超過規(guī)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還數(shù)額14993.82元,數(shù)額較大,且經(jīng)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三個月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曾某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壹千伍佰元,余額壹萬捌仟伍佰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謝國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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