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人員,住平和縣,因涉嫌盜竊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被控盜竊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4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駕車至被害人林某位于平和縣小溪鎮(zhèn)聯(lián)光村雞籠山的蜜柚園內(nèi),盜摘紅肉蜜柚果實2000斤,銷贓得款4000元(人民幣,下同)。經(jīng)鑒定,被盜的蜜柚果實價值共計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至2015年4月27日屆滿。2014年11月20日周某甲被平和縣公安局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周某乙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鑒定意見書,平和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平價認(2014)177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案值人民幣54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鑒于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周某甲曾因犯盜竊罪被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yīng)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與前犯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執(zhí)行一萬元),除已執(zhí)行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退賠被害人林含蕊人民幣五千四百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淑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謝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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