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某被控故意傷害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5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陳某在平和縣南勝鎮(zhèn)南勝村糖廠社區(qū)內的老年活動中心因瑣事糾紛、打架。其間,黃某某用拳頭毆傷陳某的臉部。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某的牙齒+1外傷性脫落、2+根橫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2日,黃某某與陳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黃某某取得諒解。
另查明,黃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200元,同年12月9日該處罰因黃某某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撤銷;平和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表明黃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關于撤銷對黃某某行政處罰的決定、戶籍證明、協議書、收條,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胡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平和縣公安局(平)公(刑)鑒傷字(2014)第32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黃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黃某某所在地社區(qū)矯正機構調查認為黃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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