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務工,戶籍地平和縣,現(xiàn)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3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11月28日23時50分許酒后駕駛閩E×××××二輪摩托車,途經平和縣小溪鎮(zhèn)高南村觀音湖休閑山莊路口,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司法鑒定,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210.9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行駛證等車輛信息、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朱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無相應駕駛資格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方藝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