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4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3-24)
(2015)平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wù)農(nóng),住福建省云霄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盜竊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被控盜竊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檢公刑訴(2015)3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羅某為謀錢財,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間,伙同楊太平(已判刑)多次在平和縣實施盜竊,數(shù)額共計315元(人民幣,幣種下同)。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年底的一天,羅某伙同楊太平到平和縣南勝鎮(zhèn)前山村觀音山對面楊某的棗園,盜摘青棗60斤,銷贓得款2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的青棗價值共計21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羅某伙同楊太平到平和縣南勝鎮(zhèn)龍心村石格組林某的棗園,盜摘青棗30斤,銷贓得款1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的青棗價值共計105元。
3.2014年2月8日24時許,羅某伙同楊太平到平和縣坂仔鎮(zhèn)東坑村葉某甲、葉某乙的棗園盜摘青棗,被葉某乙發(fā)現(xiàn)后逃離現(xiàn)場。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羅某被廈門鐵路公安處廈門北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羅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平和縣人民法院以(2008)××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戶籍證明,廈門鐵路公安處廈門北車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平和縣公安局南勝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害人楊某、林某、葉某甲、葉某乙的陳述,同案人楊太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指認現(xiàn)場照片,價格鑒定結(jié)論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中,羅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責(zé)令被告人吳文元退賠被害人楊萬盛人民幣二百一十元;退賠被害人林清海人民幣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淑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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