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4-7)
(2015)平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平和縣。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12月9日二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現(xiàn)因涉嫌販賣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被控販賣毒品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平檢公刑訴(2015)5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黃某在平和縣小溪鎮(zhèn)南環(huán)路蜜柚市場第一個路口處,出售約0.1克海洛因給張某吸食,得款人民幣1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黃某因吸食毒品被強制隔離戒毒。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日被強制隔離戒毒。2015年1月8日,公安機關(guān)對黃某涉嫌販賣毒品進行立案偵查,黃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人張某、蔡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有劣跡,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淑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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