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01號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3-4)
(2015)蕉刑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漢族,高中文化,駕駛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經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蕉檢公刑訴(2014)448號起訴書
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閩JY1672大型普通客車沿寧德市蕉城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寧德市公路局門口路段時,碰撞在人行橫道內等候通行的章某某、林某某,導致章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隨后,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獲。經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與章某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張某某賠償章某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095437.6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被害人林某某陳述,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2399號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寧公刑技(尸體)字(2014)48號寧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尸檢照片,閩寧司鑒(2014)蕉車檢字第312號福建閩寧司法鑒定所車輛鑒定檢驗報告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視聽資料,寧德市醫(yī)院疾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書及蕉公交認字(2014)第00094號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道路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無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抓破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章某某死亡及林某某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未賠償被害人林某某的經濟損失,可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與章某某的親屬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已賠償章某某親屬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095473.64元,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傅德華
審 判 員 張 煒
人民陪審員 王如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何安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